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入职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每年3月第一周为全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 五、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尊崇、学习英雄、烈士和劳动模范”。 六、将第十条中的“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项修改为:“(六)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张贴小广告、涂写、刻画,不随意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健身器材等设施”。 七、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删掉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增加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 “(二)应当按照施划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空间、建筑退让区范围内长期停放闲置车辆,严重影响城市市容;” 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控制电子设备音量避免干扰他人;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公民应当文明旅游”修改为“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项修改为:“(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景区景点公共设施等旅游资源”。 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四)维护景区和露营地安全,不违规野外用火;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得利用网络发帖、评论互动实施侮辱、攻击、诽谤他人,抵制网络暴力”。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不得在网络创作、网络直播等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装修装饰作业”修改为“装修装饰作业、娱乐健身等行为”。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办理登记”修改为“办理登记和犬牌”。 第四项修改为:“(四)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绳)牵引,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 十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修改为“鼓励公民自觉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四项修改为:“(四)移风易俗,红白喜事简办,不索要高额彩礼;文明殡葬,倡导节地生态安葬,追思悼念从简”。 十四、增加第二十四条,“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节、中秋节、重阳节等传统节日为重点,广泛开展‘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 “鼓励相关部门进乡村、进社区,组织开展法律政策宣讲与文明行为宣传教育。”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车辆管理和服务质量,控制其车辆投放总量。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指导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管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依法依规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增加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在城市公共空间或建筑退让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正,挪移车辆;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影响城市市容超过七日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三日内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 (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三)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编辑:tln )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8-14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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